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7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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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岳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岳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岳勝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設有紅綠燈號誌之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鹿山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鐘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由東北向西南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鐘葉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8時39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葉岳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葉岳勝自首、鐘葉春之子鐘駿緯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岳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駿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相驗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第276條就非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由「2 年以下」、銀元「2000元以下」,修正為「5 年以下」、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第276條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第276條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字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鐘葉春受有重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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