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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興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 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繫妥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吳柏興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如於偵查中死亡,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被告如於法院審理中死亡者,法院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倘被告於偵查時已死亡,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仍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8 年4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08 年4 月24日投檢增信108 偵1432字第108900817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而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乃繫屬前被告死亡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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