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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洪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欄中所載「㈠潘維凱」,更正為「㈠洪秋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欄所載「㈠潘維凱」,顯係「㈠洪秋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被告同一性及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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