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亘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亘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亘呈(原名:黃柏超)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7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彰南路水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7分行至水尾巷2之3號前時,適張永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水尾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永峯受有右手挫擦傷(1×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3×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亘呈肇事後,明知張永峯將因此受有體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亘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峯、證人林佩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亘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稽之被告前曾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於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避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而刑法第185條之4 亦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同樣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旨在期待行為人肇事後對於受傷者應有救助之義務,防止後續更大的損害,而現實上常見肇事情形亦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間有所關連,兩者保護法益具有同質性,只是相較下肇事逃逸罪保護的情形更為直接、具體,已有清楚的被害對象,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則較為抽象,是一般潛在用路人安全,兩者間應僅是程度上之差別。
被告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司法處遇程序後,竟於5 年內再犯具有法益保護具有同質性且情節更嚴重的本案,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不佳,故仍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張永峯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嗣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手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23 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述擔任臨時工、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