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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庭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載運垃圾,其將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1041號東側時,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上揭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放於上開道路路邊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適遇有劉文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劉文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開半拖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劉文吉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57分許,因前開車禍所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廖庭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庭尉自首,劉文吉之配偶陳基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庭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基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劉文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2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21848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 日投鑑字第1080012352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現場照片26幀、相驗照片8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9頁),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當知停車於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未能遵守此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撞及上揭車輛之左後方,並因此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附108 年埔鎮刑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亦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能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稍彌其哀慟,犯後態度甚佳,暨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係肇事次因,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0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被告未依規定於停放車輛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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