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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昕著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南投市成功三路時,適有周勇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勇泓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昕著於肇事後,可預見周勇泓將因此受有體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告知周勇泓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林昕著自行向警投案,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昕著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昕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勇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採證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逃逸後,固經員警調路口監視器,並致電前開汽車車主陳采暄,欲通知其到案說明,惟因該電話未獲接聽,陳采暄亦尚未到案說明,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合理懷疑至被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於斯時即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有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見警卷第1 頁之職務報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前開體傷,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並旋經路人報警,且經救護車送醫,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係主動向警投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之調解成立筆錄)。
前開情節,相較於肇事致人傷勢嚴重,逃逸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 ,並依累犯加重暨自首減輕後所能宣告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能預見被害人將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且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
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固向本院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答辯狀),惟其請求,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非本院所得裁量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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