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訴,32,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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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宗偉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自南投縣南投市中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執行駕駛業務,行經中研路與文獻路路口,原應注意一般市區道路若未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者,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以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兩側有無來車,且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緩速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舖裝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60公里行駛,適有黃浚誠騎乘車牌號碼為MAR-869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獻路由南往北駛至,因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浚誠倒地昏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18分,因前開車禍所致頭部外傷、軀幹鈍性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體腔內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陳宗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宗偉自首,黃浚誠之父黃仁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6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7900 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 年3 月6 日投興警偵字第1080002163號函暨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4 月3 日投鑑字第1080054194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相驗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宗偉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8頁),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為公車司機,駕駛公車為其日常業務,當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以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查看兩側有無來車,並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緩速通行等情,竟未能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公車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相撞,被害人並因此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

況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02:34:13」時,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尚未於監視器畫面出現,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下午02:34 :14 」之時,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已自畫面右側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即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隨後被告所駕駛之公車雖然即刻煞停,仍因慣性滑行至該交岔路口左端乙情(見相卷第16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駕駛公車之車速甚快,違背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情節甚重,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揭過失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亦與有未減速通行交岔路口之肇事次因,且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以稍彌其哀慟之情況,暨考量被告自述尚有父母與在學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5 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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