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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宜柏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下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賴梅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行駛至草屯鎮太平路二段316 號前時,適有江俊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草屯鎮太平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至同一地點,此際林宜柏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前往草屯鎮二段316 號附近洗衣店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江俊澔見狀為閃避林宜柏所騎乘機車因而緊急煞車,然因車輛失去平衡而滑倒肇事,致江俊澔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宜柏知悉駕車致江俊澔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A 車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並檢視路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俊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澔、證人林季香於警詢時之指(陳)述。
㈢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08 年3 月2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6 月12日投鑑字第1080118728號函檢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 案)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車損暨傷勢照片17張(分見警卷第4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1頁、第45頁、第47頁;
偵卷第8 至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稽之被告雖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罪與罪間關聯性不高。
而本案固然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詳後述),然因上揭累犯之緣故,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則被告雖原不能易科罰金,然導致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此對於因偶發性犯罪,事後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甚重之情況,確有過苛,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後,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不佳,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肇事時間係在下午,依卷附照片所示案發地點為人來人往之市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非處於深夜人靜或地處偏遠難以期待尚有其他人予以協助救護之情境,而被告嗣後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業由其胞姊林季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本應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告訴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家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補償告訴人損失,復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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