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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6時53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起步迴轉,沿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宜恩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即告訴人李銘洪行經該處,因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宜恩、李銘洪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宜恩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及膝部擦挫傷;
告訴人李銘洪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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