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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佩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6時53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起步迴轉,沿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宜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李銘洪行經該處,因剎車不及與李佩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宜恩、李銘洪人車倒地,李宜恩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及膝部擦挫傷;
李銘洪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李佩樺於駕駛車輛肇事致李宜恩、李銘洪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李宜恩、李銘洪必要之協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下車查看後聽聞李銘洪欲報警處理,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佩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宜星、李銘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現場、車損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稽之被告前有2 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第2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於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避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而刑法第185條之4 亦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同樣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旨在期待行為人肇事後對於受傷者應有救助之義務,防止後續更大的損害,而現實上常見肇事情形亦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間有所關連,兩者保護法益具有同質性,只是相較下肇事逃逸罪保護的情形更為直接、具體,已有清楚的被害對象,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則較為抽象,是一般潛在用路人安全,兩者間應僅是程度上之差別。
被告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司法處遇程序後,竟於5 年內再犯具有法益保護具有同質性且情節更嚴重的本案,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不佳,故仍應加重其刑,併與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李宜恩、李銘洪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嗣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李宜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等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述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06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判決時,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 年之情形,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昌、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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