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訴,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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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家倫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明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正芬巷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林鈞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雙方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鈞賢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家倫肇事後,可預見林鈞賢因此碰撞倒地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告知林鈞賢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鈞賢於警詢之指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現場、肇事車輛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未下車察看即先行離去,惟幸告訴人傷勢尚輕,且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被告於自警詢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能預見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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