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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歐鴻輝
被 告 吳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鴻吉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審理在案,業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7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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