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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曉明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7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73號之便利商店前停車,讓告訴人林劉秀勤上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上車乘客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繼續前行,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於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 號前,闖越紅燈後煞車,致未找到座位坐定之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摔倒,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 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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