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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慎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慎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慎遠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6 、7 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其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中正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慎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救濟教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案如有前述所規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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