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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恩得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附近之某商店內飲用鹿茸酒1 瓶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其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省道臺14線公路60.1公里處(屬埔里鎮轄境),不慎自後擦撞田志強,致己受有左額頭、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及田志強額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對黃恩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恩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處以刑責,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為第6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因而擦撞證人,致己及證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鐵皮屋焊接工作,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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