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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愛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愛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愛玲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於同日15時許,駛至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轄內之省道臺21線29.5公里處時,跌入路旁排水溝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對其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66mg/dL,即達百分之0.166 ,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愛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於9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78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有自摔肇事之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並考量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66 ;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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