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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祥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凱祥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黃雅倫住處,向黃雅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持有前開機車及其內所置放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黃雅倫所有、放置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取走供己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黃雅倫發覺其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雅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8年7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吳凱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服刑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5日投檢增仁108 偵2169字第108901405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當時之身體所在地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秀玲、沈朝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張國昌107 年9 月29日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借得被害人機車之機,任意侵占被害人所有而置放於該車內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罔顧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所為顯值非難;
併考量其本案所侵占財產價額非鉅;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 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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