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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蘋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雅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雅蘋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楊雨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以提供1 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5日,到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楊雨潼」收受,並將密碼更改為「楊雨潼」所指定號碼,而容任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4 月19日12時許,致電林泰治,假冒為其媳婦楊雅婷訛稱:因欲購車,需借款22 萬元云云,致林泰治陷於錯誤,遂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泰治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泰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治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儲字第1070090236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立帳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林泰治撤回告訴狀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前開合庫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次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後之密碼(下稱提領工具),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然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帳戶遭凍結之詐騙餘款4 萬元匯還告訴人,以賠償其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且獲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見高雄地檢偵卷第34頁、南投地檢偵卷第44 至47 頁),暨其於案發時為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於已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希望予其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其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前開提領工具已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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