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原訴,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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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曾釧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曾釧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家榮為迴護共同被告張詩尉,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而於本院法官就共同被告張詩尉等人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民國102 年4月2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張詩尉於100 年11月13日19時許至同年11月14日8 時許,在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45號林班之凌霄殿山區處(座標:X :251674、Y :0000000 ),有無搭乘由楊家榮駕駛、搭載江英雄、張詩尉等人,共同以鏈鋸砍伐扁柏8 塊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山,而竊取得手?」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而虛偽證稱:「我本來有想找張詩尉一起去,我到他家他在睡覺,我就向他借車子,他後來沒有去」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曾釧如為迴護共同被告張詩尉,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上開其等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中,於本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情虛偽證稱:「當天是楊家榮開張詩尉的車載我,張詩尉沒有到山上」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楊家榮、曾釧如就上開所證並非真實,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上午9 時40分審判筆錄被告楊家榮、曾釧如證述內容1份。

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件。

㈣證人結文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楊家榮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楊家榮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楊家榮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楊家榮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

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虛偽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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