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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棟
陳錦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錦坤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6時起至17時20分止,在南投縣名間村新丹巷電桿114037旁,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廖錦棟發生衝突,雙方竟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被告兼告訴人廖錦棟受有右頸部、左臉頰、右手腕、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錦坤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廖錦棟、陳錦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廖錦棟、陳錦坤相互告訴對方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2 人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廖錦棟、陳錦坤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紙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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