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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魯國良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其為警方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7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受警方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驗尿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魯國良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魯國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遂依員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受採集尿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即主動陳述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乙節,有被告警詢所作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可認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事實前已表述本案犯罪,而為自首。
且被告嗣後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爰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惟被告陳述犯行時,並無記錄顯示有查獲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卷內亦未見被告否認犯罪、或見已有事證後方坦承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附此敘明之。
3.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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