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11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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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昌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COCOMEN 珂珂瑪物聯絡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把玩由黃志遠所擺設之夾物機時,因投幣金額已超過保證取物金額,仍未夾得機內之物品,認機臺有問題,而心生不滿,經該店店長周倚任聯絡黃志遠於當日下午4 時許到場處理時,李明昌與黃志遠復發生爭執,李明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我如果要叫人一下就到了,不用一分鐘啦」、「幹你娘雞巴」、「我在這裡玩了多少,從頭到尾花了多少錢,你都吐出來,我在這玩了多少,你可以找你店長來問,你都吐出來,就是凹你啦」、「我現在表明就是要恐嚇凹你」、「幹你娘勒」等語,使黃志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損黃志遠之名譽及人格。

㈡案經黃志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人黃長興、周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譯文1 份、監視器錄影暨錄音光碟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詞,各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恫嚇之詞,各行為間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及恫嚇之詞,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因細故即率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且夾雜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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