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1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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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正守因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內,與店員陳永霖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即27日)凌晨3 時許,持球棒至前開「楓康超市」內,以球棒指著陳永霖,並向陳永霖恫稱:「到外面講」等語,以此加害陳永霖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永霖,使陳永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陳永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正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而率然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情況,暨參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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