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14,2019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炳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炳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藥鏟參支及透明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炳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11月21日6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 個、藥鏟3 支、透明夾鏈袋1 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炳陽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7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2 個、藥鏟3 支、透明夾鏈袋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①案) 。

其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②案);

其入監接續執行①②案後,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忠」之人購得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張世政無償轉讓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警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情,且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前情,經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查獲「阿忠」之情;

另所查獲張世政為藥頭之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9日投檢蘭剛107 毒偵1194字第108900137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1 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1198號函暨所附案件偵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尚知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 個、藥鏟3 支及透明夾鏈袋1 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