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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暐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0.0475號公克),嗣警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發現被告行蹤可疑,趨前盤查後,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攜帶之煙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0.0475號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驗餘淨重各為0.0472公克、0.0304公克、0.1012公克、1.0792公克) 、殘渣袋1 只、藥鏟2 支等物,始悉上情。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案件提起公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殘渣袋1 只、藥鏟2 支均在該案中扣案)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6日偵查終結起訴,但迄至同年3 月20日始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8 年3 月18日投檢增淑108 偵883 字第10890053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8 年3 月20日為斷。
而本件被告業於108 年3 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案既係於108 年3 月20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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