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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昭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鎮○○里○○○地○○○○○○號碼不詳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昭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陳述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卻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及地點已忘記等語(見警卷第3 頁),遲至檢察官已知悉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7 年12月24日傳訊被告,被告於偵訊中始具體陳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地、方法(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就此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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