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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鐵夾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來船各基於毀損犯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18時7分許及同年10月3 日18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路旁,持其所有1 支長鐵夾,分別刮劃張宥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盧杰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分別受有右側車身板金刮傷、引擎蓋板金刮傷之損害,並生損害於張宥駿、盧杰甫。
經警通知張來船到案,並於107 年10月4 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3 樓居處,扣得上開長鐵夾1 支,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由張宥駿、盧杰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來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宥駿、盧杰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辦張來船涉嫌汽車毀損案犯罪一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來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持長鐵夾刮劃告訴人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板金、引擎蓋板金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未見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長鐵夾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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