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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1號、第5502號、第5521號、第5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勳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伍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鍵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20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埔德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李佩軒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⒉於107 年11月16日6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老闆王暄翔管領之遊戲光碟6 片(價值合計6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⒊於107 年11月16日6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埔里埔榮店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許順然管領之遊戲光碟4 片(價值合計396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⒋於107 年11月17日9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9 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超商埔里高工店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許弘林管領之遊戲光碟3 片(價值合計897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案經李佩軒、王暄翔、許順然、許弘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鍵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軒、王暄翔、許順然、許弘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鍵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繼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98至101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告訴人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所竊得遊戲光碟合計15片,總價值1, 993元。
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未逾有期徒刑1 年,尚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遊戲光碟共15片,均屬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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