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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楠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楠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金紀念金幣叁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楠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住宅後,趁屋主徐尉外出而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徐尉所有、放置在房間櫃子抽屜之鍍金紀念金幣3 枚得手後旋即騎乘A 車離去。
嗣經徐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模擬暨A 車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將刑罰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邱楠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稽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前述財物,損害非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鍍金紀念金幣3 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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