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27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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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鎵銘


羅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鎵銘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家偉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鎵銘及羅家偉已預見吳○維(民國90年8 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8 日4 時47分許,在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720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莊鎵銘持強力磁鐵吸取劉國揚所經營「TOY STORY 」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500 元)各1 台,使之掉落至機臺取物口,再由吳○維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羅家偉,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莊鎵銘、羅家偉、吳○維復承前犯意,旋在同一地點,接續由莊鎵銘以同上方式吸取劉國揚所經營之另一「DIGTRE ASUREWORD」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台(型號:美好228 ,價值1,000 元),使之掉落至機臺取物口,再由羅家偉取出上開物品後,交予吳○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劉國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裡,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劉國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鎵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羅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揚、證人即共犯少年吳○維、證人羅志光及莊易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7 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2 人與少年吳○維先後竊取告訴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 人與少年吳○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已預見共同正犯吳○維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與案發時為少年之吳○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2 人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2 人與少年吳○維彼此間之相互利用關係亦非緊密,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告2 人亦分別與告訴人以遠高於該物價值之1萬5,000 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且被告羅家偉於調解時即已賠償完畢,被告莊鎵銘於調解時亦已先行賠償5,000 元等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 份在卷可查,相較於一般結夥3 人間高度相互利用彼此犯行,而使竊盜犯行更易於實現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被告2 人之加重竊盜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

兼衡其等坦承犯行,被告2 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被告羅家偉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莊鎵銘於調解時亦已先行賠償5,000 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與少年吳○維所共同竊得之藍芽耳機2 台及藍芽喇叭1 台,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其中之藍芽耳機1台及藍芽喇叭1 台,為被告羅家偉所取走而為實際支配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應對之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羅家偉業已以遠高於所竊前開物品價值之15,000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至其餘之藍芽耳機1 台(型號:美好228 ),則為少年吳○維所取走而為實際支配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非由被告2 人所分得而實際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固係供被告莊鎵銘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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