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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育儒與楊○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朋友。
緣楊○萍之女楊○妤(92年7月生,現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活動中心附近某處,與蕭丞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嗣被告蕭育儒聽聞楊○妤哭訴發生上開擦撞,被告蕭育儒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銘」、「建華」(均音譯)之友人及楊○妤前往追趕蕭丞廷。
嗣被告蕭育儒與綽號「嘉銘」、「建華」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投131線38.9公里處,由被告蕭育儒徒手將蕭丞廷推倒跌入草叢,並由綽號「嘉銘」、「建華」之人持球棒毆打蕭丞廷及朝蕭丞廷所有之安全帽揮擊,致使蕭丞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使上開安全帽破損而喪失原有之效用。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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