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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鋼製菜刀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崇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白天宮,以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位於廟內、由陳有宗所管理之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
㈡王崇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粗坑土地公廟,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破壞位於廟內、由陳宇庭管理(起訴書誤載為由陳有宗管理,應予更正)之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㈢王崇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23時34分後至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之天空之橋農業市集攤販區內,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顏水遠所經營之攤位內之鐵櫃鎖頭撬開而損壞,致生損害於顏水遠後,竊取其內之鋼製菜刀1 把得手。
㈣王崇倫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接續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23時45分許,至位於前揭攤位隔壁、由吳心鈴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先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前開螺絲起子及竊得之鋼製菜刀,欲將店內娃娃機台之硬幣箱撬開,以竊取其內之硬幣未果,遂接續同年月3 日0 時14分許,將店內另台娃娃機台之玻璃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盒裝手機1 支得手。
㈤案經陳有宗、陳宇庭、顏水遠、吳心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崇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庭、陳有宗、顏水遠、吳心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4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所攜帶持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鋼製菜刀,固未扣案,惟其一般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又螺絲起子、尖嘴鉗之一般結構尾端尖銳,易於把持、揮舞,鋼製菜刀則刀面鋒利,在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尚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先竊取硬幣箱未果,後竊取手機得手之犯行間,均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相同之時、地實施,彼此具方法、結果關係,行為間局部重疊,而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就此涉犯毀損罪嫌之部分,固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以示請求併辦之意,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4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前述不正方法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增加遂行犯罪之機率,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現金2,000 元、鋼製菜刀1 把、手機各1 支,均為其犯本案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其所有,然此實為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未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至起訴書固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認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被害人吳心鈴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部與所構成加重竊盜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相同之時、地實施,彼此具方法、結果關係,行為間局部重疊,而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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