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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釋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瓊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釋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簡賜常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揪住告訴人衣領、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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