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俊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 二、何俊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 三、何俊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
- 理由
-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違反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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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俊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毒聲字第1858號送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何俊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0日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何俊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17日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8、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4、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6月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被告上訴後以98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1901元確定。
上開2案件,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20000元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前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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