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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陳建明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案件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投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23日16時3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撤銷緩起訴處分已逾5年,惟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投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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