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37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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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永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南港路之某果園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8 年3 月22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陳永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7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上開同一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9日14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朝陽街56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7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5 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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