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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08 年4 月22日7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揭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22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49號鑑驗書各1 件及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惟持有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殘渣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揭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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