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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及理由
劉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鉛酸電池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慶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 時37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對面之工地,因見該處置有鄭建宏所管領之鉛酸電池1 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電池得手。
嗣經鄭建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建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各罪之刑,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 月6 日。
其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107 年5 月25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鉛酸電池1 顆,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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