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3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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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凱翔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1 樓山葉機車行,向負責人何其玫佯稱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4,4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云云,山葉機車行為詹凱翔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7 萬4,400 元,經仲信公司透過電話向詹凱翔徵信並確認用途時,詹凱翔復佯稱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云云,並佯與約定分24 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本金3,100 元,債務結清前,不會將機車賣掉或過戶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詹凱翔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有繳款能力及意願,遂付款予山葉機車行,並由詹凱翔取得前開機車。

詎詹凱翔於同年3 月14日即將前開機車過戶給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承隆,並於106 年3 月24日繳付第1 期之還款3,100 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剩餘還款,嗣經仲信公司屢催未果,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得知系爭機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凱翔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理人朱晏辰於偵訊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 年12月91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296747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 份、被告與仲信公司徵審人員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又於107 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易字第45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換取現金花用,即以詐取貸款購車,再賣車換現之不法方式遂其目的,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非微,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貸款7 萬4,400 元,自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所支配用於購買前開機車,又其已繳付3,100元之還款予告訴人,有仲信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與經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僅就尚未償還之7 萬1,3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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