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39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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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東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執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17日釋放,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鍾東森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山區路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1月4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雖係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之,且被告前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係經警通訊監察後,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許可書在卷可憑,顯見警察於被告在警詢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相當根據,並非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告知,故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尚須扶養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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