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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何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健昌至李義川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場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其所有紋身用之遙控器(已於另案扣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臺中地檢署】)干擾洗車場內兌幣機之硬幣計數感應器,使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硬幣,再由孫健昌取走硬幣,而以此不正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後隨即乘坐何建宏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李義川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於107 年5 月7 日凌晨5 時23分許,由不知情之袁沛綺駕駛林君翰所有、委託何昀峯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孫健昌至周倚任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珂珂瑪物聯網店內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手持前述遙控器(已於另案扣押,業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干擾物聯網店內兌幣機之硬幣計數感應器,使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掉落現金合計2 萬4,180 之硬幣,再由孫健昌取走硬幣,而以此不正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後隨即乘坐袁沛綺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周倚任清點後發現金額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義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周倚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健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倚任、證人何建宏、林君翰、何昀峯於警詢時之指(陳)述;
被害人李義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
證人袁沛綺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建宏)1 份、車工匠自助洗車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
㈣107 年5 月7 日草屯博愛店事件表格推測損失金額表1 紙、GOOGLE行車位置分析圖、AUZ-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1 份、珂珂瑪物聯網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先後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2 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一再操作以非法手段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周倚任及被害人李義川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他人財產上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為9,000 元、2 萬4,180 元,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3 萬3,180 元,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倚任及被害人李義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干擾兌幣機之紋身用遙控器1 臺,業經臺中地檢署另案扣押,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54 、810 號判決中予以沒收。
該遙控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已無將來再用做犯案之危險性,且為避免重複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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