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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組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組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貳參貳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組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攔檢林組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執行搜索前,林組俐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097公克、0.2135公克)供警查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組俐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組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6 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504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自首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上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
至所謂知悉「犯罪事實」,需達於「確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而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二者程度略有不同。
3.查本案經警持搜索票欲執行搜索前,尚未確知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在,被告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以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合計為0.4232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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