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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慶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因見該處地上有自羅增亭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上掉落、號碼為OQA-486 號之車牌1 面(下稱本案車牌),且為逃避另案追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拾取並懸掛於所騎乘機車上,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其因另案為警拘獲,扣得前開車牌(已發還羅增亭),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慶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增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為逃避另案追緝,即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本案車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車牌1 面,固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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