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良
李宜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良犯傷害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亮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宜亮與李振良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碧峰里之百姓公廟停車場,因事發生口角,李宜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振良,並將其推倒在地,致李振良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眼高眼壓症、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於過程中李振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李宜亮,致李宜亮受有前額挫傷紅腫、左前額及右前額擦傷、雙膝擦挫傷、雙腳大腳趾燙傷之傷害。
㈡案經李振良、李宜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良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李宜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百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
受傷照片共8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李振良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訴諸暴力,致對方均受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等造成對方受有前開傷害,傷勢輕重有所不同;
兼衡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李宜亮於調解期日未到,且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