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41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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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遠


蔡啟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蔡啟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俊遠、蔡啟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日起,由李俊遠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蔡啟烈承租其所有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 號房屋,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揭地點賭博財物,由李俊遠基於賭博之犯意,提供不特定人以骰子為賭具,做莊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對搖動之骰子將出現之數字下注,如押中號碼可得賭金,如未押中,則由作莊之李俊遠贏得賭金,下注單一號碼賠率為1 賠4 、同時下注兩號(1、2 號一組、3 、4 號一組、5 、6 號一組)碼賠率則為1 賠2 ,以此之方式賭博財物,現場賭客如有欲做莊者,則需繳交1,000 元給李俊遠。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7 月4 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李俊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賭資1 萬1400元,以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遠、蔡啟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長義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張玉樹、李水祝、蔡清陽陳榮柳、吳永福、廖禪、鄒成杰、莊紹展、林秀娥、楊宏智林富國、陳添成、詹學詩、吳進榮、王元裕、楊聰文、李性村、簡錫儀、李淑麗、張秀香、謝宗地、林秋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55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被告李俊達等25人涉嫌賭博案人員清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經查:①被告2 人意圖營利聚集賭博之對象為警方查獲時雖為特定之多數人,揆諸前開意旨,亦不妨礙成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蔡啟烈意圖營利,提供其所有之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住宅,供被告李俊遠承租作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用,除本身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被告李俊遠承租後再用作賭博場所使用,從中做莊與其他賭客賭博獲利,亦應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另被告蔡啟烈供作賭場使用之住宅已失去純粹住宅之性質,被告李俊遠於該處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②是核被告李俊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是核被告蔡啟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2 人自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李俊遠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被告蔡啟烈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李俊遠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罪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俊遠所犯上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李俊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之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啟烈所犯上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被告李俊遠邀集聚眾賭博並親自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以及經營賭場時間已近月餘、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義務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在被告李俊遠身上所扣得之賭資現金1萬1,400元,係被告李俊遠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②至於其餘扣案現金共37萬4,900 元(38萬6,300 元-1萬1,400 元=37萬4,900 元),依卷內證據顯示分別係在場之各證人身上所查扣之總額,係供另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所用之物,自應於另案沒收,而非本案,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①另被告蔡啟烈於偵訊時自承:被告李俊遠一天給伊1,000 元,有玩才有,差不多12天等語(參見偵卷第35頁),且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啟烈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被告蔡啟烈出租上開房屋所得之租金應以一天1,000 元認定,故12天之租金為12,000元(1,000 元×12天)為本案犯罪所得。

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扣案之現金6,200 元,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
 │ 1  │     撲克牌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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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骰子柒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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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瓷杯瓷盤參組    │
 ├──┼──────────┤
 │ 4  │     計時器壹個     │
 ├──┼──────────┤
 │ 5  │     開牌單壹張     │
 ├──┼──────────┤
 │ 6  │      磁鐵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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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  賭桌押注墊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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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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