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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被 告 李宗彥
被 告 許智笙
被 告 沈峻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義與蔡沂億前有嫌隙,詎被告陳信義、李宗彥、許智笙及沈峻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信義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社區活動中心,對被告李宗彥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李宗彥糾眾毆打告訴人蔡沂億,被告李宗彥遂於108年4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智笙及沈峻瑜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由被告許智笙及沈峻瑜下車分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蔡沂億,致告訴人蔡沂億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信義於事成後,交與被告李宗彥3萬元之酬金,被告李宗彥從中分得1萬5千元,被告沈峻瑜分得1萬元,被告許智笙分得5千元,因認被告陳信義、李宗彥、許智笙及沈峻瑜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信義、李宗彥、許智笙及沈峻瑜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信義、李宗彥、許智笙及沈峻瑜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信義、李宗彥、許智笙及沈峻瑜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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