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鋒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之香蕉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同年月25日0 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興業西路口處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2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鋒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 月28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301巷66號之住處附近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30日6 時4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各為0.3838公克、0.3778公克、0.0922公克、0.0860公克、0.07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012 公克),復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 時5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林鋒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之某友人住處內,利用在場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機,以在旁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7 年4 月17日9 時2 分許,至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林鋒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之某友人住處內,利用在場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機,以在旁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7 年5 月18日9 時27分許,至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林鋒淵自首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鋒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扣案物照片4 幀、扣得之吸食器1 組。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72號鑑驗書各1 件;
扣案物照片3 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5 月4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 年7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0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
至所謂知悉「犯罪事實」,需達於「確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而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二者程度略有不同。
⒊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尚未確知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在,被告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12 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