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44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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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輝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銘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毀壞門窗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20時50分許,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至羅玉蘭所任職、羅勝中經營、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之克莉斯汀服飾店,先以前開扳手毀壞固著於該店鐵捲門上之鑰匙孔後,再開啟該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之該店內,竊取羅勝中所有、置放於該店櫃檯抽屜內、裝有100 顆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之零錢盒1 個得手。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耿健倉所駕駛汽車,行經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時,經警徵得耿健倉、周銘輝同意對該車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裝有100 顆10元硬幣之零錢盒(業經羅玉蘭代羅勝中領回) 及前開T 字扳手1 支,而查悉前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銘輝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玉蘭及羅勝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耿健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被告所竊得之硬幣照片、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共4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於為本案竊盜時所攜帶持用之T 字扳手1 支,結構尾端尖銳,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見警卷第80、81頁之照片) ,易於把持、揮舞,在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鐵門上之鎖頭,如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破壞固著在鐵門上之鑰匙孔,自屬毀壞該鐵門,而不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經,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狀況奇差;

於假釋期間,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方式犯之,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坦承犯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裝有100 顆10元硬幣之零錢盒,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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