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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偉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1時許聯絡林孟宗之胞弟即少年林○暄至南投縣竹山鎮文四預定地籃球場談判,少年林○暄乃相約林孟宗(涉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曾韋誠(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曉龍及黃柏誠一同前往。
林孟宗見被告林宏偉及同行友人周修任等人到來,先詢問何人為被告林宏偉,被告林宏偉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電擊棒(未扣案)作勢電擊林孟宗,林孟宗以手格擋,被告林宏偉即持西瓜刀(未扣案)朝林孟宏左臉揮砍,林孟宏手捂左臉欲擦拭血跡時,被告林宏偉復持西瓜刀朝林宏孟劈砍,林孟宗因而受有胸部撕裂傷14X3X1公分、左臉撕裂傷5X0.2X0. 2公分等傷害。
曾韋誠見狀上前阻擋,被告林宏偉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朝曾韋誠後背揮砍,曾韋誠起身欲逃跑,被告林宏偉復持西瓜刀朝曾韋誠左大腿揮砍,曾韋誠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穿刺傷合併肌肉撕裂傷約6公分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約5公分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林孟宗、曾韋誠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孟宗、曾韋誠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林孟宗、曾韋誠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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