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4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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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淳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56分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下午「3 」時56分許,應予更正),至林棟樑(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林棟樑購買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

嗣李淳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揭海洛因1 包,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及交易搜證畫面翻拍照片9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李淳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雖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4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各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為1 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尚屬微量,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63 公克,含包裝袋1只)一情,有該院107 年9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5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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